(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浩与向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向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541号原告朱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尹万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先林,农民。原告朱浩诉被告向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做木材生意向我借款11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做洋芋生意缺本钱,向我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我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称无钱归还。2014年元月我又去找被告催收,被告又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同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6000元。还款的期限到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资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先林欠原告朱浩16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先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同,该合同虽载明共同经商,但原告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此合同非典型意义的合伙协议,实为借款,该合同能有效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5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欠条,虽书写不尽严谨,但载明了向先林欠朱浩16000元的事实,系被告向先林亲笔书写,该欠条载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向先林向原告朱浩借款11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先林与原告朱浩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先林)乙方(朱浩)协义如下:1、乙方自愿出资伍仟元整与甲方共同做生意,2、甲方全全管理,3、乙方不过问甲方赚钱与否,4、经商讨甲方愿给乙方本金的25%的利润(计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月算)甲方向先林乙方朱浩2013年9月21日”。原告朱浩与被告向先林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向被告出资5000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此后,原、被告对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向先林欠朱浩16000元2014年3月1日给”。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先林给原告朱浩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欠条上明确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如期偿还原告16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浩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向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