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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相远与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相远,李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75号原告:林相远,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914。被告:李永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256。原告林相远诉被告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的,被告需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4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曰,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5740元),本息合计为25740元。被告李永杰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永杰向原告林相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现乙方(李永杰)向甲方(林相远)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3年4月21日至13年5月20日止,共30天。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林相远即将2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李永杰。现原告以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并从逾期未还之日,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相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李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雪芳审判员  童伟娟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