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与枣庄市宏宇饲料有限公司、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市宏宇饲料有限公司,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洪宽,会长。委托代理人:高琳,该商会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宏宇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南京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宗成圳,总经理。被告: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山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玉荣,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君山西路君山明苑门市房。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被告: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北庄镇半湖村。法定代表人:王明乾,经理。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以下简称山亭商会)与被告枣庄市宏宇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宇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当庭申请追加被告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水公司)、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先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琳、陈玉,被告宏宇公司、粮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商会诉称,2012年2月23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5日,2013年1月6日,被告翔水公司分别向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共计借款600万元,原告山亭商会的18家会员企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翔水公司未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255375.76元。2012年10月15日、11月19日,被告永先公司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的18家会员企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先公司未还款,原告向山亭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554.24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永先公司向枣庄银行借款50万元,因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枣庄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7626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粮油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粮油公司未还款,原告为其偿还借款共计202913元。原告向上述银行支付借款后,原告山亭商会的其他成员企业已按照担保份额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现要求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93967元及利息。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宏宇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均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向借款人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粮油公司进行追偿,不应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起诉被告宏宇公司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系21家企业或自然人,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另外,被告宏宇公司未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是原告利用被告宏宇公司的空白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粮油公司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在本案审理前已向山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粮油公司行使了追偿,追偿金额为202912.91元。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被告粮油公司追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翔水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4份,证明被告翔水公司借款事实及被告宏宇公司担保的事实。2、山亭信用社出具的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2份,证明山亭信用社要求原告的会员承担借款担保责任。3、翔水公司还款单2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翔水公司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偿还借款本金5581328元及利息672610.43元。4、被告永先公司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各3份,证明被告永先公司借款事实及被告宏宇公司担保的事实。5、永先公司还款单2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永先公司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27521.99元。6、被告粮油公司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粮油公司借款的事实。7、进账单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粮油公司的借款还款的事实。8、2008年、2011年商会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宏宇公司系原告山亭商会的成员及按比例分摊借款的依据。上述证据经被告宏宇公司、粮油公司质证,被告宏宇公司对证据1、4、6中的借款合同、证据2、3、5、6中的保证合同及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6中的保证合同不予认可。被告粮油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中的保证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宏宇公司还认为,被告宏宇公司未对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对原告提交的商会章程应以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章程为准。被告粮油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7月份发生变更,该日期之后的公司签章均是虚假,被告粮油公司在山亭信用社的剩余借款,已由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偿还,现尚欠原告97497.91元,对原告提交的商会章程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章程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宏宇公司、粮油公司均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商会章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原告提交的该两份章程均未经其主管部门核准,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宏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5月的商会章程一份,证明该章程在山亭区民政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2、山亭商会关于追偿翔水公司剩余债务通知书及分摊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翔水公司向原告以物抵债,且对剩余债务按比例分摊。上述证据经原告山亭商会、被告粮油公司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山亭商会认为,商会章程应以2011年7月7日的为准。并认为证据2中,被告翔水公司用其部分酒水和皮鞋不是向原告商会抵消的欠款,而是商会各成员在向原告按照规定缴纳担保款后,由原告将酒水和皮鞋按比例分给各成员。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章程,系商会成立时经其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向其成员发出的,并明确记载了原告为减少成员企业损失,对被告翔水公司的欠款做了大量追偿工作,收缴被告翔水公司价值2779408元的酒水、皮鞋抵偿债务,然后以担保垫资款为由,向被告翔水公司提起2177920元的民事诉讼。剩余1296612元按承担债务比例分摊各会员企业,由会员企业单独或组团向被告翔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追偿。原告出具的该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宏宇公司的辩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粮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粮油公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2、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粮油公司已另案起诉。3、被告粮油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粮油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企业变更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山亭商会、被告宏宇公司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山亭商会认为,被告粮油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2912.91元保证金未还,证据2现未生效。对于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认可被告粮油公司缴纳保证金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现未生效,但能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粮油公司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够能证明被告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4日,被告翔水公司在枣庄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翔水公司为其借款向原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并由原告及被告宏宇公司等共计19个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翔水公司未还款,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9032.90元,共计809032.9元。2012年10月12日、11月30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翔水公司共向山亭信用社借款500万元,被告翔水公司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218672元保证金,并由原告、被告宏宇公司及自然人王玲、高峰、赵坤等共计24个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翔水公司未还款,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781328元及利息663577.53元。综上原告为被告翔水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581328元及利息672610.43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永先公司向枣庄银行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被告永先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共计200万元。被告永先公司为其借款向原告在枣庄银行的账户中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在山亭信用社的账户中交纳20万元保证金。原告、被告宏宇公司等19个保证人,为被告永先公司在枣庄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宏宇公司及自然人王明乾、孙井风等共计23个保证人,为被告永先公司在山亭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先公司未还款,原告向枣庄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652.95元,向山亭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19867.05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永先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2752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粮油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宏宇公司等21家企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粮油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剩余未偿还。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粮油公司偿还原告的垫付款202912.91元。另查明,被告翔水公司用价值为2779408元的酒水、皮鞋向原告抵偿部分垫付款。2014年7月2日,原告山亭商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翔水公司偿还垫付款2177920元。扣除被告翔水公司折抵款及原告向被告翔水公司起诉的款项,现被告翔水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296610.4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综上,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原告山亭商会、被告宏宇公司等其他企业为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分摊比例,视为平均分担。原告商会接收了被告翔水公司价值2779408元的货物,用其抵偿债务,后在本院向被告翔水公司主张了2177920元欠款,本案理应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若被告翔水公司对欠原告山亭商会2177920元垫付款不能清偿,原告对被告翔水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款项,可另行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仅对被告翔水公司剩余1296610.43元的欠款予以处理。因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应由被告宏宇公司等其他24个保证人按比例平均分担,被告宏宇公司应承担54025.4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山亭商会为被告永先公司在枣庄银行的借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7652.95元,被告宏宇公司等19个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宏宇公司应按照比例平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宏宇公司应承担21455.4元。原告为被告永先公司在山亭信用社的借款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319867.05元,共计2119867.05元,被告宏宇公司等23个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宏宇公司应该按照比例平均承担还款责任,即92168.1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公司对被告粮油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粮油公司的欠款另案主张了权利,现尚未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在被告粮油公司不能清偿其欠款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宏宇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公司偿还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宏宇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欠款167648.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16764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宏宇饲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可被告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枣庄市宏宇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负担9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相修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义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