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叶云芳与姚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芳,姚国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叶云芳,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程益民,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云芳诉姚国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琚苗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芳的委托代理人程益民、被告姚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芳诉称:2013年12月6日6时35分,被告姚国勇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休宁县海阳镇松萝路枕头山路段,撞到路旁行人叶云芳,造成叶云芳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云芳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当天转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姚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云芳无责任。2014年6月30日叶云芳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同时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9136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身份关系;2、休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3、休宁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历、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4、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5、工作证明、就读证明一组,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用;7、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用;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姚国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在医院护理了半个月,并已垫付医疗费32992.68元,同时支付原告及其亲属伙食费2115元,原告的“三期”时间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支付伙食费的证明;3、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6时35分,被告姚国勇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休宁县海阳镇松萝路枕头山路段,撞到路旁行人叶云芳,造成叶云芳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云芳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33887.26元,其中被告支付32992.68元。2014年6月30日,叶云芳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叶云芳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伤残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叶云芳自2012年2月9日起一直在昌辉汽车电器股份公司装配车间从事工序检测员工作,月工资2550元。叶云芳受伤后请假至2014年2月6日。叶云芳的儿子陈浩轩自2013年2月开始在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小燕子幼儿园就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叶云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该事故经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国勇承担全部责任,叶云芳无责任,因此叶云芳的损失应当由姚国勇全部赔偿。叶云芳受伤后请假至2014年2月6日,故其误工时间应按实际误工天数(60日)计算。叶云芳自2012年2月一直在昌辉汽车电器股份公司上班,但其居住的地点属于城郊结合部,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叶云芳的被抚养人(儿子)虽在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小燕子幼儿园就读,但就读时间未满一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时,原、被告各自支出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4日,伙食费用由被告方支付,故应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中按赔偿标准扣除,多出的部分属于被告自愿支出,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住院期间不发生住宿费,其家人的住宿费用不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护理原告半个月,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4.58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5425.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3550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421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国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叶云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2915.53元(不含被告姚国勇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驳回叶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5元,由姚国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琚苗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