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戎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40号原告戎甲。委托代理人徐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戎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举办婚礼,婚后婚房安置在女方家,于2014年5月11日生育一女戎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并于2013年8月分居,无法正常沟通,现被告以看孩子为由多次上门骚扰原告及其家人,导致矛盾升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戎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共同去欧洲度蜜月,且在原告母亲家生活期间,因与原告家庭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一起搬离开始租房生活。后因为原告怀孕,因租住条件简陋,为了原告的孕期安全,故原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一直前去看望,并不是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后孩子出生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即让孩子随母亲姓,被告爱女心切,去看女儿但多次遭到女方家人阻拦,才产生矛盾。现希望能与原告共同搬出去居住,改善夫妻关系,让孩子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生育一女戎乙。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筹备婚礼、看望孩子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双方亦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和尊重,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性。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戎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璇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