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牛启华与刘洪雷、文善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启华,刘洪雷,文善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牛启华,男,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洪雷,男,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文善云,女,成年,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周彦斌,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启华诉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启华、被告刘洪雷、文善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庆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14时25分许,被告刘洪雷驾驶其与妻子被告文善云夫妻共同所有的鲁Q×××××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0公里+300米处时处理路面情况时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对行的原告牛启华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将案外人徐西芬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牛启华及案外人徐西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现原告已行二次手术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邮寄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16.22元。被告刘洪雷、文善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文善云、刘洪雷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文善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属实。在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4时25分许,被告刘洪雷驾驶其与妻子被告文善云夫妻共同所有的鲁Q×××××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0公里+300米处时处理路面情况时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对行的原告牛启华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将案外人徐西芬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牛启华及案外人徐西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蒙阴县孟良崮医院、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日,共支出医疗费83332.69元(包含被告刘洪雷垫付医疗费1800元)。2011年10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洪雷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刘洪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启华、案外人徐西芬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14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锁骨骨折术后、双胫腓骨粉碎多发骨折术后、肺挫伤、血气胸术后、肾挫伤、阴囊裂伤并右侧睾丸萎缩;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8(b)款、4.8.10.(f)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侧睾丸萎缩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牛启华损伤程度分别为X级、Ⅷ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6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应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申请,遂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存在双侧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肾挫伤、阴囊皮肤裂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双侧胫腓骨骨折致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2厘米;双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测量计算,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左侧睾丸萎缩;根据《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g)条、第4.10.10.i)条、第4.10.8.d)条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启华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睾丸萎缩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支付伤残复检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文善云与被告刘洪雷夫妻共同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另一受害人徐西芬的医疗费4626.84元、误工费646.40元、护理费6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279.64元。2013年9月10日,本院以(2011)沂南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牛启华的医疗费83332.69元、误工费25775.20元(580日×44.44元/日)、护理费9154.64元(73日×44.44元/日×2人+60日×44.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73日×8元/日)、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6448.80元(188920元×14%)、伤残鉴定费(初)1060元、车辆损失2080元、车损鉴证费150元、轮椅购置费380元、拐杖购置费70元、邮寄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670.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541.8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5213.16元、误工费25775.20元、护理费9154.6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6448.80元、轮椅购置费380元、拐杖购置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经济损失82128.53元由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包含被告刘洪雷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4000元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看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均已履行完毕。至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牛启华及案外人徐西芬经济损失共计79821.4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给被告刘洪雷、文善云保险理赔金79000元。后原告到沂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并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入新文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行双侧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日,共支出医疗费20077.62元。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促进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双小腿手术切口3-5天换药一次,术后15天拆线,预防感染坏死;3、患肢避免直接负重,拄双拐保护下渐进性负重功能锻炼(保护至少3月余),避免过度负重、外伤等致再骨折等并发症;4、术后每月来院复诊,拍X线检查,指导功能锻炼,直至完全康复;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新文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院外注意休息,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上述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酌情认定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期限为90日、计赔护理费的计赔期限为30日、营养费为6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其到新文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及复查需租车来往,根据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1240元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6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2011)沂南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洪雷驾驶鲁Q×××××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处理路面情况时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对行的原告牛启华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将案外人徐西芬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牛启华及案外人徐西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2011)沂南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被告刘洪雷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的被告刘洪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启华及案外人徐西芬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必然免除了被告刘洪雷、文善云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洪雷、文善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共同负担。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及邮寄费单据,故其主张赔偿住宿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已判决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原告再次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启华的医疗费20077.62元、误工费4441.50元(90日×49.35元/日)、护理费1480.50元(30日×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交通费1240元、营养费6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共计28139.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62元(具体分项:误工费4441.50元、护理费1480.50元、交通费12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977.62元;二、驳回原告牛启华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共同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邢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