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樊新民与何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民,何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樊新民,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何崇辉,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新民诉被告何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樊新民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樊新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樊新民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