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界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中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界首市东城办事处界光路171号。2014年7月7日因交通肇事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车沿界首市新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碧辉煌”酒店门前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驾车逃逸。界首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50分,被告人饶某某驾驶其皖K××××ד北京现代”牌轿车沿界首市新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界首市“金碧辉煌”酒店门前,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饶某某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5日,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界)公(法临)鉴字(2014)124号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3日界首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界公交认(20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向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2014年8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4)第62号复核结论,认定界首市公安局界公交认(20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并要求界首市公安局补充调查后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9月24日界首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界公交重认字(201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7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饶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界)公(法临)鉴字(2014)124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界公交(20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复字(2014)第62号复核结论、界公交重认字(201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饶某某系肇事车辆皖K××××ד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其持有C1驾驶证。6、收条,证明被告人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75000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饶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20时50分,被告人饶某某打电话讲在界首市“金碧辉煌”酒店门前开车碰住人了,叫其顶替,其不同意并劝他投案自首。9、证人房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20时50分,其在界首市“金碧辉煌”酒店门前看到一起交通事故,一骑电瓶车的小孩被撞倒在地上,电动车也被撞坏了,肇事车辆逃跑。10、证人申某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看到白色肇事车辆逃跑,就开车追上去,看到车号是皖K×××××。11、被告人饶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饶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 陪 审员 郭东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