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贺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无职业。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本市江岸区保成路35号三楼楼梯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1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和塑料袋装1包白色晶体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胡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70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通讯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于2014年7月7日19时许在本市江岸区保成路35号三楼楼梯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贺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盛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