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英林与安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英林,安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341号原告:任英林。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洋。原告任英林与被告安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英林、委托代理人苏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英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同年1月20日归还,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及委托他人付款的形式向被告名下转款共计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英林人民币伍万圆(50000元)整,于2014年元月2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英林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审判员 尹顺安人民审判员 高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