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马某某,男,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文周,男,系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住商水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周、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6月2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10年4月5日生育次女马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外出打工多年,对两个女儿不关心。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令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退还我的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女孩由我抚养,我没有见过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只见过原告的银行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两个女孩的出生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农历6月2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10年4月5日生育次女马某乙,现两个女孩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银行卡中有100000元定期存款,银行卡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马某甲、马某乙,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非婚生女马雯慧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马静雯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但长期以夫妻名誉生活且育有儿女,原告银行卡上的100000元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应双方平分为宜,即原、被告各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的银行卡上的100000元存款由双方平分,即原、被告各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李奎阳人民陪审员 舒成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