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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葛爱珍、苏州市鑫昇物资供应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葛爱珍,苏州市鑫昇物资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苏州回如新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丁超群,丁兰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0幢106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爱珍。被告苏州市鑫昇物资供应站,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迎宾路**号(好易家家居广场*幢*******号)。负责人罗金凤。被告陈小林。被告罗金凤。被告苏州回如新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30、32号。法定代表人葛爱珍,董事长。被告丁超群。被告丁兰坤。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小贷公司)诉被告葛爱珍、苏州市鑫昇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苏州回如新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如公司)、丁超群、丁兰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回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葛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丁超群、丁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其与被告葛爱珍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根据被告葛爱珍的需求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回如公司、丁超群、丁兰坤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同年8月8日,其向被告葛爱珍发放了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但被告葛爱珍自2013年11月2日起即拒付利息,也无法偿还本金,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爱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及此后按年利率27%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79600元;被告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回如公司、丁超群、丁兰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葛爱珍、回如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确实支付至2013年11月1日。现葛爱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另,回如公司只是葛爱珍的担保人,涉案债务应由葛爱珍负担。被告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丁超群、丁兰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回如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根据回如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贷款,并由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丁超群、丁兰坤、葛爱珍、朱国华、徐寄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借款3000000元已发放。2013年8月7日,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回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爱珍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根据被告葛爱珍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被告葛爱珍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被告葛爱珍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承担与该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回如公司、丁超群、丁兰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回如公司、丁超群、丁兰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回如公司、丁超群、丁兰坤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葛爱珍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月8日,原告向被告葛爱珍发放了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借据明确借期至2014年8月6日届满,月利率15‰(年利率18%)。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葛爱珍一致确认,被告葛爱珍收到该款后即将该款用于归还被告葛爱珍此前借款本息3349834.62元,余款150165.38元也一并存放在原告处;同时,原告还称,借款后,被告葛爱珍按约向其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止计152250元(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87天,但未包含存放在原告处的150165.38元)。被告葛爱珍对此未提出异议。另,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原告虽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葛爱珍发放借款3500000元,但被告葛爱珍在收到该款后即全额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此前回如公司向原告借取的本息3349834.62元,余款150165.38元也一并留存在原告处,可见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葛爱珍的借款本金应为3349834.62元。又,根据原告与被告葛爱珍签订的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8月6日到期,而被告葛爱珍仅按期支付利息152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爱珍归还借款本金3349834.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除被告葛爱珍已支付部分即支付以3349834.6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剩余利息449068.25元(601318.25元-152250元),以及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又,原告还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79600元,按约亦应由被告葛爱珍承担。另,关于保证人的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及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爱珍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合同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是葛爱珍为归还回如公司此前向原告借取的3000000元及其利息所借;而被告葛爱珍又系回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特征。根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是在明知涉案借款系以旧贷还新贷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昇供应站、陈小林、罗金凤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回如公司、丁兰坤、丁超群的责任,根据借款人分别为回如公司与葛爱珍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记载,被告回如公司为旧贷的借款人应当知晓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丁兰坤、丁超群作为同为新贷及旧贷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回如公司、丁兰坤、丁超群对被告葛爱珍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49834.62元、至2014年8月6日止的结欠的利息人民币449068.25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葛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79600元。三、被告苏州回如新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丁兰坤、丁超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7534元,由被告葛爱珍、苏州回如新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丁兰坤、丁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秦琦峰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