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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惠南与曾雄辉、李时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雄辉,李时珍,王惠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雄辉,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时珍,居民,系上诉人曾雄辉之妻。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的委托代理人贺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南,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青峰,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雄辉、李时珍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南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雄辉及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的委托代理人贺英,被上诉人王惠南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雄辉、李时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被告曾雄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惠南提出借款请求,同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曾雄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存款1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曾雄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已还捌拾万,还余壹佰万未还。曾雄辉2014.6.12”的单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雄辉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以(2014)涟民二初字第6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曾雄辉、李时珍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被告曾雄辉偿还给原告的8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2、被告李时珍是否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对争执焦点1,原告王惠南向被告曾雄辉出借并转账100万元,双方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曾雄辉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单据,该单据写明了已偿还80万元,还余100万元未还,应视为原告王惠南与被告曾雄辉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结算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曾雄辉偿还的8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付借款利息,因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对争执焦点2,被告曾雄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时珍婚姻存续期间,该款被告曾雄辉又用于投资,且被告李时珍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曾雄辉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借款系被告曾雄辉的个人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时珍的诉讼请求及仅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雄辉、李时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惠南借款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曾雄辉、李时珍负担。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曾雄辉所收取被上诉人王惠南的100万元原系王惠南的投资款,因投资失败,上诉人基于两家良好的关系,自愿独自承担全部亏损,同意将100万元返还被上诉人王惠南。现上诉人已经偿付被上诉人80万元,实欠20万元。二、被上诉人王惠南在一审时出具的“已还捌拾万,还余壹佰万未还”的字据,虽系上诉人曾雄辉书写,但该字据是上诉人为记载债权、债务自己所列的一张清单,并非向被上诉人王惠南出具的债务凭证,且该字据有一部分被裁去,并不完整。原审法院将该字据认定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债务的证据,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利息约定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惠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被上诉人王惠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雄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王惠南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王惠南亦实际出借了100万元资金,双方均对此一事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王惠南与上诉人曾雄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上诉称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王惠南的投资款,已还80万元,实欠20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与上诉人曾雄辉亲笔书写并由被上诉人王惠南持有的“已还捌拾万,还余壹佰万未还”的字据意思相悖,因此,对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述字据为被上诉人王惠南、被上诉人曾雄辉对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经济往来的结算凭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上诉称该字据并非是向被上诉人王惠南出具,而是曾雄辉清理账目所列清单,且字据内容不完整,但上诉人曾雄辉却对其亲笔书写的字据如何被王惠南所持有,既然是账目清单为何还要签名并注明书写时间等问题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字据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80万元已达成合意,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上诉称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曾雄辉、李时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莲珍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