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颜明海,颜宏,颜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特8号。负责人况水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雷锦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小区。法定代表人雷锦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明海,男,被告颜宏,男,被告颜海红,男,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及颜明海、颜宏、颜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及颜明海、颜宏、颜海红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车辆、设备等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及颜明海、颜宏、颜海红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杨斌福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建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