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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唐蔚菁与何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蔚菁,何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唐蔚菁。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庆。原告唐蔚菁与被告何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蔚菁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蔚菁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本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收到本票后,在本票的复印件上出具收条一份,并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曾经数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海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一张,本票上载明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30万元。在该本票复印件下方载明:“今收到以上本票正本壹张,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本人向唐蔚菁的借款。收到人:何海庆2012.5.7”。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的儿子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也认识被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儿子同意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本票交给被告,并让被告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本票30万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字据、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字据、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蔚菁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何海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蔚菁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唐蔚菁已预缴),由被告何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