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科源环宇电子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与中迈宛东(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源环宇电子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中迈宛东(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609号原告北京科源环宇电子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村*号楼地下室。法定代表人贾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迈宛东(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3号院2号楼201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思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欣欣,女,1983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科源环宇电子设备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科源环宇中心)与被告中迈宛东(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宛东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一审案件的管辖确定,应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现中迈宛东公司主张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案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迈宛东(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