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2012年1月1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大石桥市钢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等人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在海城市龙派KTV门前,因琐事将胡某某、朱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朱某某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证人计某某、胡某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鞍山市金普医院鞍司(2014)临床鉴字第550号、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所作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协议书、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化解了矛盾,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裴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