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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安图县,白河林业局刨花板厂职工。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4)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在白河林业局红星街45-3号于瑞海家,盗窃彩铝拉门、彩钢瓦等物品。2、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在白河林业局红星街47-3号王某某家,盗窃地砖、彩铝门窗等物品。被告人邢某某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480.00元。赃物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锡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