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坤,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外出务工时认识恋爱,2009年1月16日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欧小某。2010年2月,被告余某外出至今,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音信全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外出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6日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欧小某。2010年2月,被告余某外出至今,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音信全无。2014年8月,原告欧某某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太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钟华、何文清、欧秀良、钟连学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外出认识并自由办理结婚登记,但2010年被告外出后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欧小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欧小某由原告欧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余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欧小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婚生子欧小某随原告欧某某生活,被告余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欧小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代大清人民陪审员 张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