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长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530号原告南京长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293号。法定代表人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99号长发银座负一层。法定代表人仲丽,董事长。原告南京长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置业公司)与被告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娱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发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城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发置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洪武路100号长发银座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物业负一楼承租使用人,被告自2010年8月起实际租用了该房屋,2011年12月,分别与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长发物业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以下简称长发物业公司)补签了《租赁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进一步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须按100000元/年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前10天内,先付后享受服务;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逾期付款每日按应支付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在履约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多次调整收费时间,经原告查实,最后一期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期间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能及时缴纳。此后,原告为此多次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能给原告合理答复,且至今未收到后期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用,于2014年7月10日前缴纳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时至今日未能缴纳,且被告的租赁期、被管理期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87442.9元、滞纳金9746.5元,合计971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歌城娱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本市洪武路199号长发银座负一层(建筑面积411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用于经营。2011年12月2日,长发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长发物业公司被选聘为长发银座商务办公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100000元/年执行,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支付;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协议执行时间于2010年8月1日至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同步。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未果。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出租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终止,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腾空涉诉房屋,并结清该房屋的物业费等各项费用。还查明,长发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长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正式撤场,未缴纳2014年1月以后的物业费;关于物业管理费主张至2014年11月15日,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物业管理费500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5日物业管理费37442.9;关于滞纳金主张5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共300天、37442.2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共120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974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联合申请》、《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作联系函、EMS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合同期内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87442.9元、滞纳金9746.5元,合计9718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歌城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长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7442.9元、滞纳金9746.57元,合计971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被告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230元,已由原告南京长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南京长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