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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飞华与赵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华,赵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王飞华。委托代理人朱建宇、郭永鸣,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云。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飞华与被告赵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永鸣、被告赵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华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辉云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欠下的材料款,出具“借条”后已支付1.2万元,2012年4月7日的“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同时原告还有3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并要求原告按其提供的尺寸加工成门窗。2012年4月5日和4月7日,因被告欠付原告塑钢型材款及加工费,向原告出具两张实为欠款的“借条”,分别“借款”3万元和1.5万元,均约定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逾期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的支付期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2012年4月7日出具的金额1.5万元的“借条”否认是其本人出具,但在法庭给予的宽限期内,被告并未按要求提交书面的字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塑钢门窗,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被告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欠付的报酬,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期支付报酬,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出具“借条”后已支持1.2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原告有3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即使该抗辩属实,被告应向有发票管理责任的相关部门反映,不属民事审理范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飞华支付4.5万元,并承担截止2014年11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27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赵辉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