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郑州金水中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东管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原告时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半年,于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冷漠、自私、对家人不闻不问。被告将原告出售的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售房款10万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到其自己名下,更加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大大出手,导致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刘真实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个人房款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现在我们的孩子还小。我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争取双方早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7月7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真实(2009年12月1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时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已婚生一女,应当认为双方相处时间较长,了解较为充分,已经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从家庭长远利益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解决问题,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