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3时许,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员在锦州市松山区二手车行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冰白色晶体一袋。随后在其指引下在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人沈某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二袋。经检测: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总重量为29.07g。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表示认罪并提出在其家里搜出的毒品是其主动拿出的,不是被搜出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员在锦州市松山区二手车行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重19.41克。随后在其引领下在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人沈某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二袋重量分别为4.8克;4.86克。经检测,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总重量为29.07g。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情况、被告人沈某某指认毒品及吸毒工具情况。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户籍状况。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冰毒疑似物共三袋,分别约重19.9、5.06、5.12克。4、收缴毒品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被收缴入库。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提供毒品并与他人吸食情况。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购买冰毒及与他人吸食的事实。7、锦州市衡器检定所检测报告,三袋冰毒总重量为29.07g。8、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在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尿样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经尿检,呈阳性。10、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凌河分局刑侦大队对被告人沈某某住宅—凌河区进行搜查,经搜查,侦查人员在其住宅北屋门后所挂衣服的口袋里发现2小袋冰毒疑似物。并对此进行了扣押。11、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凌河分局刑侦大队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0余克,随后在沈某某家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10余克。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购买并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查获剩余冰毒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