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6月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三组X号,乘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失主陈某某家中的52英寸夏普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324元)一台、酷派S9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8元)、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尔后被告人汪某某又窜至租住陈某某房屋的杨某某家中,盗走失主杨先亮的台式电脑一台。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X栋孙某某家中,乘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失主孙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剃须刀一个。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X组,撬门入室,乘无人之机,盗走失主蒋某某家中的白色IPAD2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94元)。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铁路旁,撬门入室,乘无人之机,盗走陈某家中金戒指两枚、足金翡翠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23元)、天王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失主陈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蒋某某、陈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江海波、李伟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4)80号、9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系入室及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