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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拘留,6月24日被逮捕,7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MHV2**号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稍门村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6月10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15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过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