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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菲菲与杨正柳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100-1号原告:王菲菲,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正柳,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菲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正柳所有的皖NF6B**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王菲菲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菲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正柳所有的皖NF6B**号小型轿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