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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某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某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刑执字第13号罪犯郭某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郭某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裁定、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高、彭星平行使法律监督,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指派干警张鹂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以罪犯郭某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减刑五天。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法律知识学习;劳动改造积极,听从指挥,对交代的任务都能圆满完成;给在押人员打饭尽职尽责,耐心细致;主动承担监区垃圾拖运工作,保证了监区的干净整洁;在监内生产的发货、收货中,积极肯干;在每次的装、卸货物中积极主动、吃苦耐劳,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在月考核中,有一等岗1个。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以及罪犯本人的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强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元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昊审判员 辜桂武审判员 刘欢欢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吴慧娟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