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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马力与庞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庞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马力,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岳鹏,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建国,农民。原告马力与被告庞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被告庞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诉称:被告庞建国经常承包各种破碎工程,长期雇佣我为其打工。2013年10月19日,被告承包迁安市中德公司地下车库改门工程,由我负责用风镐打口。在打口过程中,不慎被水泥块击中眼部,致使眼部受伤。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于2013年11月5日因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到北京华德眼科医院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术。被告只支负了医疗费。经唐山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9435.66元。被告庞建国辩称:罗马世纪城地下车库改门工程是我和马力、周得存三人合伙承包,我未雇佣原告。中德公司地下车库工程我只提供施工工具风镐和交通工具三马子车,原告马力和周德存负责施工。原告马力在施工中未佩戴我为其发放的眼镜,若佩戴眼镜不可能出现眼睛受伤的事故,对其损失除已垫付39846元外,其余损失我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庞建国承包罗马世纪城地下车库改门工程,其雇佣的工人周得存及原告马力从事风镐改门打口工作。同年10月19日原告马力在用风镐打口时被水泥块击中右眼,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于2013年11月5日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术。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合计39846元已由被告庞建国垫付。除被告庞建国垫付外,原告自己开支拆线费182.9元、法医检查费829.7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374.4元(10天×37.44元/天)、误工费18009元(2013年10月2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5月15日,共计207天×87元/天)、伤残赔偿金61893.6元(8级伤残9102元×20年×34%)、复印费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250.6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7000元。另查明:被告庞建国为雇佣的从事打风镐工作的工人配发了防护眼镜,原告马力施工时未佩戴眼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力与被告庞建国系雇佣关系。被告庞建国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对所雇佣的雇员原告马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即赔偿原告马力73350.40元(122250.66元×60%);原告马力在施工过程中应佩戴被告庞建国为其发放的防护眼镜而其未佩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眼部受伤,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40%),即承担自身损失48900.26元(122250.66元×40%)。原告马力主张误工费120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标准应以2013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标准87元/天计算为宜。原告马力主张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建国为原告马力垫付的39846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国赔偿原告马力经济损失73350.40元。扣除已垫付39846元后赔偿原告马力33504.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马力负担564元,由被告庞建国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平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