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林某、余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某甲,XX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洪。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余某甲、XX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林某、余某甲、XX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XX洪、余某甲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青龙村147号叶某甲家中,林某利用钢筋钳剪开挂锁,三人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18.8元)、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966.92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4.05元)以及现金220元等物品。2、同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余某甲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改革村48号叶某乙家中,踹门入内窃得黄色项链1条,白色手镯2个,黄色手镯2个,玉手镯1个,硬币250余元等物品。3、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东二路旁一临时棚,割开油布入内窃得煤气瓶1个。2014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牌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卫国村315号抓获被告人余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卫国村387号抓获被告人XX洪。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叶某甲2380元、叶某乙250元和许某176元。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余某甲、XX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凭证、越王珠宝销售单、金银楼销售凭证、证人余某乙清、肖某、董某、蒋纯意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许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余某甲、XX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林某3次(其中2次入户盗窃),可计算价值人民币2629.77元;余某甲入户盗窃2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2629.77元;XX洪入户盗窃1次,可计价值人民币2379.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XX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