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执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鲍崇宪,王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374-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20号。负责人乐晓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春妍,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街道山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漆塘谢古41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山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鲍崇宪。被执行人王星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平安银行)与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玺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凯利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69号民事调解书:一、湖玺公司应分期归还无锡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二、无锡平安银行有权以东方凯利公司设定抵押的二十五套房屋在上述确定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玺公司、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均无银行存款;鲍崇宪、王星星名下的车辆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湖玺公司、保利公司名下均未登记车辆,亦未发现其有对外投资;除东方凯利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的、位于本市中山路260-1L、260-2006、260-2050、260-2052、260-2053、260-2054、260-2055、260-2056、260-2127、260-2131、260-2149、260-2166、260-2171、260-3038、260-3039、260-3049、260-3050、260-3055、260-3059、260-3114、260-3133、260-3157、260-3126、260-3131、260-3171号的二十五套房产外,其他被执行人的房产均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本院将东方凯利公司的上述抵押房产,依法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461.8万元的价格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无锡平安银行抵债后,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抵债的3461.8万元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张锡南执行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