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段伊虹与陈贻春、倪春莲、叶正文、常德市广德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伊虹,陈贻春,倪春莲,叶正文,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段伊虹,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陈贻春,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倪春莲,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叶正文,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贻春。被申请人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贻春。申请人段伊虹因与被申请人陈贻春、倪春莲、叶正文、常德市广德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750万元财产。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枫树乡桐岭村林权证号为“B430900694270”的林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被申请人价值750万元的财产依法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二、对担保财产申请人段伊虹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枫树乡桐岭村林权证号为“B430900694270”的林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院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