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康兵春与刘会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兵春,刘会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78号原告康兵春,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兵春与被告刘会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昆与被告刘会川、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兵春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会川驾驶冀A×××××号轿车沿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右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电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会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刘会川已支付,其他损失被告拒付。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会川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均在有效期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康兵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误工费3300元/月÷30天/月×(9天+14天)=2530元。提交鹿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休息2周;石家庄市鹿泉区诚鑫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7、8、9工资表及康兵春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误工停发工资。2、护理费3450元/月÷30天/月×9天=1020元。提交住院病案及鹿泉市大桥培训学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后给予二级护理,其女儿康彩坤给予照顾,月工资3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4、50元/天×(9天+14天)=115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损1570元。提交鹿价交鉴字(2014)第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7、鉴定费100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物价局票据1张。8、存车费60元。提交鹿泉市盛能停车场票据1张。9、保全费120元。��交票据1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误工费有异议,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岁,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即使支持该项费用,也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而其病历已经载明其职业系农民。2、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单位的“三证”,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23天每天不超过15元。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受损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车辆鉴定书中记载为电动摩托车,车辆性质不一致,故对车损不予认可。7、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无法证明该项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9、被告刘会川质证认为,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会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鹿泉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9张,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8.1元。原告康兵春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被告刘会川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大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康兵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康兵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18512014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川负全部责任,康兵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诊��为:1、面部皮擦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颈3-4、6-7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如出现头痛、头晕、肢体麻木、活动受限加重请及时复诊。另查明,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川垫付医疗费397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康兵春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误工费3300元/月÷30天/月×(9天+14天)=2530元;2、护理费3400元/月÷30天/月×9天=1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4、营养费20元/天×(9天+14天)=46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6、车损1570元;7、鉴定费100元;8、存车费60元;以上共计6390元;上述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0元,承担车辆损失157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7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会川应当承担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康兵春的鉴定费、存车费共计16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3978.1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会川。综上,根据﹥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康兵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0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会川39**.1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刘会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