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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与许×、许××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许×,许××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托代理人马×,男,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托代理人赵亮,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女,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男,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宇嘉,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为与被上诉人许×、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赵亮,被上诉人许××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许×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现已不在一起生活。在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许××彩礼7200元。另给付被告许×48000元,用于购买首饰支出29158.51元,其中一枚购买价格13070元的戒指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丢失,一枚购买价格5821.41元的戒指由男方保管,一条24.74克、购买价格10267.1元的项链(规格Au9999)由女方保管。婚礼中,原告按照风俗习惯支出上轿钱、下轿钱、压箱钱共计6000元。被告许×在与原告马×共同生活期间支出医疗费1005.5元。对原告陈述给付被告许×三金、零花钱、买衣服钱共计68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自认收到原告48000元,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许×主张购买价格为13070元的戒指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丢失,原告虽不认可,但其在庭审中陈述戒指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许×从海勃湾区回来后不见的,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戒指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丢失是知情的。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彩礼一般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务,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给付女方的礼品,少量现金应认定为婚前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但现双方发生矛盾,未能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核减合理开支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返还彩礼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许×返还的三金、零花钱、买衣服钱共计6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48000元,其中已经购买首饰支出的29158.51元,被告许×对其所保管的一条24.74克、购买价格为10267.1元的项链(规格Au9999)应当返还,对在原告马×与被告许×共同生活期间遗失的购买价格13070元的戒指、由马×保管的购买价格5821.41元的戒指,被告许×不承担返还责任;剩余18841.49元,核减被告许×在与原告马×共同生活期间支出医疗费1005.5元。剩余部分,酌情由被告许×返还12000元。原告主张返还婚礼当天支出上轿钱、下轿钱、压箱钱共计6000元,应视为原告按照民间风俗对被告方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原告方保管的押房钱产生利息3000元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彩礼钱7200元。二、由被告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现金12000元、原购买价格10267.1元的24.74克项链(规格Au9999)一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马×承担1450元,由被告许×、许××承担550元。上诉人马×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订婚时,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及家人彩礼等款7800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戒指支出5800元,给许×买戒指支出13070元,虽然该戒指被遗失,也应当返还,故要求返还彩礼等款72200元。另外,结婚典礼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上下轿及压箱钱7000元,也应该返还。还有双方订婚后,上诉人曾经交给被上诉人许×、许××200000元购房款让其保管,现要求支付保管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应该有3000元的利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返还上诉人82200元。二审中,上诉人证人陈×、马××出庭作证。举证意图:证明订婚当天,上诉人给了二被上诉人彩礼等款78000元,上下轿钱7000元,以及二被上诉人保管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许×虽然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但双方发生矛盾,未能进行结婚登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其他款项的返还,应核减合理开支部分,酌情予以返还。因双方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会有一定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12000元及所购买首饰项链一条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返还遗失戒指,因该物品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遗失,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保管购房款的利息,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瑞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