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与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增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下称:济宁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楠楠,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廷,董事长。被告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下称:济宁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山东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正大公司、北京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与李贺玲、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增灿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李坤龙,被告济宁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岩的委托代理人宋楠楠、济宁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芳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三被告自2005年开始发生买卖钢管业务。三被告经营范围相同,公司主要股东存在近亲属关系且存在交叉持股,三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也与原告混合交付相关买卖标��。2010年1月1日,被告北京正大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我公司做出承诺,对包括被告济宁正大公司在内的共计十家公司在我公司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2013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济宁正大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我公司销售给被告4-8寸焊管25000吨,每吨单价3600元,价款合计90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首先合理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北京正大公司对济宁正大公司拖欠我公司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该款经我公司索要,三被告互相推拖。诉请:1、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9203358.75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济宁正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钢管买卖合同的事实。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钢管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或单位购买过钢管,也没有���人或单位代其进行过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账目进行确认。我公司购买过原告的钢管,已货款两清,与本案无关。原告为了达到其非法的诉讼目的,2014年6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我公司,持其自制空白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函,要求我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因双方无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其无理要求被我公司拒绝。二、我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混合交付货物的事实。我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独立经营,对原告的货物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混合交付货物的事实,我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山东鲁西南钢材市场,无其他货物存放地点,无分公司,更不存在我公司退货抵偿货款的事实。三、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股东是否存在交叉持股,是否有亲属关系,与本案钢管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限定自然人、法人出资注册成立公司的数量,股东的股权没有限定亲属之间不能转让,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持股,是否有亲属关系,均不能证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关系,也不能证实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混合交付货物的事实。四、原告不能依据北京正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北京正大公司是否向原告出具过承诺函,我公司不清楚,但我公司没有委托过北京正大公司购买原告的钢管,也没有接受过北京正大公司购买过原告的钢管。北京正大公司是否向原告出具过承诺函,该承诺函的真实性和效力如何均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五、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本案钢管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受合同约束,原告诉称与我公司签订本案钢管买卖合同属主观臆断。我公司与该笔交易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无���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北京正大公司未答辩。被告济宁亿通公司辩称:原告当庭明确了诉请,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管买卖关系。第二,各被告间经营范围不相同,我公司系独立的经营法人,在经营期间与其他公司不存在混合交付货物的事实。北京正大公司是否向原告做出过承诺,其承诺的内容是什么均与我公司无关。公司股东的变更、变动与公司承载主体无关,与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无关。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李威代表济宁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济宁正大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向济宁正大公司供应4分一8寸焊管,数量25000吨,单价3600元,合同金额900000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济宁正大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2014年6月18日,北京正大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单并有经办人李威签字确认欠原告余额9203358.75元。该欠款中,原告已向济宁正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511429.87元。在2010年1月1日,北京正大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我公司下属分公司(关联企业):1、北京正大公司2、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3、济宁正大公司4、唐山荥鹫商贸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5、天津市日昊昌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6、沈阳正大亿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7、重庆京鲁通渝钢材销售有限公司8、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9、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10、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我公司及以上下属分公司在贵单位提货,提货时必须有我总公司的提货通知单,请按提货通知单上的公司名称及数量发货,请统一核我们在贵单位的余款和欠款。各分公司若有欠款,由我公司承担。”三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1、济宁正大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华廷出资25万元,张正岩出资15万元,张红霞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华廷。公司经营范围:钢管、金属材料,建材,五金交电,仪器仪表,通用零部件的批发零售。2007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正岩出资690万元,张华廷出资420万元,张红霞出资350万元,徐强出资50万元。2014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正岩。2009年6月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济宁市高新区机电工业园李营园区机电二路(亿通公司院内)。2、北京正大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张华廷出资25万元,张正岩出资15万元,张俊鹏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华廷。公司经营范围: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针纺织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化工产品,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劳务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2年7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000万元,其中张华廷出资2000万元,张俊鹏出资800万元,张正岩出资1200万元转让给张音,张音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华廷。3、济宁亿通公司于2003年申请注册成立,股东济宁正大公司出资200万元,张正岩出资220万元,李大臣出资100万元,徐强出资30万元,陈圣春出资30万元,张爱云出资30万元,注册资本61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正岩。公司注册地址:济宁市高新区机电工业园李营园区机电二路。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钢管、H型钢、C型钢、U型钢、彩涂钢板、钢管、管材、型材、建材、板材、通用标准零部件钢材的批发零售。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过数次变更,其中:2011年7月,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开、张华延,李开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华廷、张音,张华廷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增资记录,仍为610万元;2014年6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敏、于秀平,经股东会决议,免去张华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赵敏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乔芳。三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张华廷系张正岩、张红霞、张俊鹏母亲,张音系张正岩之子,李大臣系张红霞丈夫,李开系李大臣和张红霞之子。2013年8月,北京正大公司与其买卖合同相对方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张俊鹏、何艳芹、张正岩、张音、李大臣、重庆京鲁通渝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成都亿成隆钢铁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公司��订担保合同,上述担保人为北京正大公司拖欠合同相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2月26日,济宁亿通公司两次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贷款760万元和1581.1万元,并将这两笔款通过转账到济宁正大公司账户。2008年2月至2013年9月间,北京正大公司向收款人济宁亿通公司多次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由济宁亿通公司背书给济宁正大公司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转让,涉及金额巨大,其中北京正大公司向收款人济宁亿通公司直接开具的票据金额为1620万元。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济宁正大公司17次向济宁亿通公司的建设银行济宁市高新支行账户转款157万元。2014年6月27日,济宁市任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济宁亿通公司未在该局领取发票。原告另与北京正大公司、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函,代表北京正大公司和北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对账函的经办人均为李威,李威系北京正大公司运营总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李威代表被告济宁正大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李威代表北京正大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对账函、北京正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开具给济宁正大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2张、发货单8张、证明济宁正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情况、欠款事实以及北京正大公司向原告承诺的关联公司名称;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北京正大公司向济宁亿通公司和济宁亿通公司向济宁正大公司相互多次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对此济宁亿通公司称:是给予配合所开具的,其没有提供真实交易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明三被告的股东及济宁亿通公司等为北京正大公司的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其与北京正大公司和北京京鲁商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李威名片,证明以上合同经办人均为李威及其身份。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三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及相关部门的档案资料,证明三被告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济宁亿通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对账单、证明,证明济宁亿通公司将其两笔借款2341.1万元转账给济宁正大公司,对此济宁亿通公司称:借款确实给济宁正大公司使用,但借款已经偿还,亿通公司并在庭下提交了济宁亿通公司与济宁正大公司和济宁迪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济宁迪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济宁亿通公司借款是履行三方���议。因其所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且超出举证期限,经本院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济宁亿通公司庭下提交的证据,未再组织双方质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济宁亿通公司在建设银行济宁市高新支行账户对账单,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济宁正大公司17次向济宁亿通公司的建设银行济宁市高新支行账户转款157万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已查明被告济宁亿通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济宁市的240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11174平方米房产,本院已查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济宁亿通公司纳税情况,该局证明:“经在系统中查询,济宁亿通公司未在该局领取发票。”对此证明,济宁亿通公司称该公司为双重管辖,未在该局领取发票不等于未在其他局领取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供领取使用发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济宁正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北京正大公司与济宁亿通公司应否对济宁正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济宁正大公司与北京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一是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同一家族成员。原告在与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张华廷同时担任北京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济宁正大公司股东,济宁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岩、北京正大公司股东张俊鹏、张音,济宁正大公司股东张红霞,均为张华廷直系亲属,张音也是济宁亿通公司股东,三公司为同一家族成员注册登记的法人,法定代表人重复任职和股东交叉持股。二是济宁正大公司与北京正大公司对外业务混同。二公司虽然登记为独立法人,但北京正大公司与济宁正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依据原告提���的北京正大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对外业务混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三被告的另一关联公司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与北京正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其关联公司合同的经办人均为李威一人,并实际由北京正大公司掌控其关联公司业务,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正大公司与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张俊鹏、张正岩、张音、李大臣等签订的担保合同,三公司的股东以及济宁亿通公司等作为担保人,以其财产对北京正大公司的经营债务向该公司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经营行为已经否认了三公司的法人独立责任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告有理由相信北京正大公司运营总监李威有权代表济宁正大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结算,济宁正大公司虽然未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加盖本公司印章,但原告依据合同,按北京正大公司发货通知向济宁正大公司履行发货并开具增值税票的义务,济宁正大公司已经接受,证明济宁正大公司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追认,并已经大部分履行了货款,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给付。三是三个公司财产混同。济宁亿通公司注册登记于2003年,公司自始无经营记录,该公司申请巨额贷款后转入济宁正大公司账户,并多次接受北京正大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或向济宁正大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且该公司账户多次接受济宁正大公司资金转账,显然不属于本公司业务需要,三公司对以上资金转移行为不能提供合法依据,而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济宁正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可对外承担债务,济宁亿通公司至2012年公司注册资本仍为610万元,无增资记录,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等资产,远超出其���册资本金额,其财产来源与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转移的财产不能区分,各自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三被告利用关联关系,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转移资产,导致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致债务人济宁正大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告北京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应当对济宁正大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济宁亿通公司主张向济宁正大公司背书以及接受北京正大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是给予配合所开具的,其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是履行与济宁正大公司、济宁迪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贷款已经偿还。该公司以上抗辩主张,恰反映三被告之间运用关联关系违法违规运作资金的行为。首先,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不应当在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向其他法人背书转让或接受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其抗辩主张本身就违反了银行承兑汇票流通的基本法则;其次,既然是济宁正大公司用款,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的应当是济宁正大公司,不应当由济宁亿通公司申请贷款,济宁亿通公司拿到贷款后再转给济宁正大公司,明显是在规避济宁正大公司的独立责任,其抗辩主张,有悖法人依法独立经营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货款9203358.75元,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1200元,由被告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祥玺审 判 员 李贺玲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