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高法红与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法红,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终字第0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法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号。负责人孟滨,该律师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登贵,律师。上诉人高法红与被上诉人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张登贵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法红原审诉称:高法红于2010年1月19日与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代理高法红诉高晓楼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再审程序。合同签订后,高法红依约向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代理费1200元,后章登贵又向高法红索要1200元的代理费,并直接打入章登贵的账户。当时高法红与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签代理合同为一般代理。在诉讼中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竟将委托合同的一般代理改为全权代理,更为严重的是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在未通知高法红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为高法红申请撤诉,在此期间于2010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传票通知于2011年1月25日开庭审理(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652号案件。之后,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又于2011年3月17日伪造了一份高法红的撤诉申请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3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综上,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已对委托代理合同构成违约,导致高法红的诉讼无法继续审理且无法进行维权。同时,给高法红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高法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赔偿给高法红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涉案债权等)合计人民币6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承担。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章登贵原审答辩称:涉诉事由高法红于2012年2月17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驳回高法红的诉讼请求。高法红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判决驳回高法红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高法红再因此事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高法红的起诉。高法红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章登贵在高法红诉高晓楼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完全履行了代理律师的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高法红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同时由于高法红滥用诉权,极大的损害章登贵的声誉和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高法红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同时保留依法追究高法红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高法红以本案诉称事由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赔偿其经济损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云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高法红的诉讼请求。高法红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徐商终字第032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高法红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裁定驳回高法红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高法红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50号民事裁定书,章登贵提供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及高法红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高法红与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法红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法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高法红。高法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未公开开庭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举证质证及对案件事实未作审理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章登贵于原审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法红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庭审中高法红陈述了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向高法红宣读了章登贵的答辩状,并组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高法红亦充分发表质证意见。高法红在原审庭审笔录上对上述事实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对于高法红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高法红与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高法红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徐商终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系对高法红与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审法院认定高法红与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章登贵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已经被生效判决作出处理,高法红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高法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