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刑二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营刑二终字第0035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大石桥市某音乐城收银员,捕前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志勇,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波人民币1010039.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构成犯罪。我不是职务侵占犯罪公司、企业人员,犯罪主体不够;款不是我侵占的,歌厅经理和服务员都可以用我的工号使用电脑;结账的时候其他人都可以去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无罪。理由是:被告人高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要求;公诉人所举证据当中电子物证检查记录里面有个林某某侵占数额达10万元左右,而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没有对其立案、起诉,足以说明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样情节同样事实为何两种相反结果,林某某的结果验证高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公诉人所举证据当中绝大多数属于非法无效证据,涉案主要且关键证据为非法无效证据,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侵占行为存在。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电脑数据由谁恢复,其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电脑截图能否反映被告人职务侵占的原貌;无审计意见确认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卫海审判员 焦仲明审判员 刘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