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晋M304**号车在北相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相变电站门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的晋MT60**号车发生事故,致任某某及晋MT60**车上的乘车人陈某某、陆某、郑某某、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发生事故时,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嫌疑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晋M304**号车在北相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相变电站门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的晋MT60**号车发生事故,致任某某及晋MT60**车上的乘车人陈某某、陆某、郑某某、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3年12月10日分别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098、1099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胡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1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本起事故致多发性创伤,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四肢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呼吸衰竭,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儿子任某甲与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案件起因及事发经过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在北相变电站门口处,一辆晋M304**车与一辆晋MT60**车发生事故,人受伤。(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驾照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3、被害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30日下午4点左右,我驾驶晋MT60**出租车在北相镇路口,由南向北走着,当我走到北相变电站时,我迎面的一辆面包车突然向我这边拐过来,我就赶紧刹车,并向左侧打方向,但太突然了,没能避开,两车发生相撞。4、任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父亲任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驾驶我们家的晋M304**号车,在北相发生事故,现在仍然昏迷,据医生讲,可能短期内清醒不过来。5、陈某某、陆某、郑某某、陆某某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2013年11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其乘坐出租车晋MT60**从南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相变电站附近时,与晋M304**面包车发生车祸。6、盐湖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关于任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任某某驾车在北相变电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受伤,至今无法正常说话,故无法进行讯问笔录。7、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任某某受伤情况。8、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某、陆某、郑某某、陆某某受伤情况。9、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099号,证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1mg/100ML。10、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晋侯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098号,证明胡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陆某、郑某某、陆某某无责任。12、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情况。(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尉东亮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任某某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