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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黄德林与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林,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黄德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齐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姜玉丽(系齐立的妻子),女,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号,机构代码证83945667-9。负责人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林与被告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齐立委托代理人姜玉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林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齐立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从鲍集去盱眙,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4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121省道147KM+500M处,由于被告齐立没有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从而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黄德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89647.68元,被告齐立仅垫付了30000元,其余都是原告自己支付。被告齐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5575.37元,原告其他损失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被告齐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齐立。2、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647.68元,被告齐立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齐立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被告齐立。3、被告齐立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齐立的驾驶资格,且该肇事车辆是其所有,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齐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立在事故发生时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万元之外的医疗费用我愿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齐立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被告齐立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如果扣除非医保不能达成一致,我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被告齐立在交警队的预付款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齐立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从鲍集镇去盱眙,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4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121省道147KM+500M处,被告齐立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德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89647.68元,被告齐立仅垫付了30000元,其余都是原告自己支付。被告齐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共计89647.68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9647.68元,由原告和被告齐立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齐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齐立负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9647.68元中的55753.38元应当由被告齐立负担,但因被告齐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55753.38元中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即5575.34元由被告齐立负担,剩余50178.0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另,被告齐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30000元,扣除被告齐立应当赔偿原告的5575.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齐立2442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德林各项损失共计35753.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齐立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4424.66元。三、驳回原告黄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美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