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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重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本根与杨爱华、王根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根,杨爱华,王根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重字第1466号原告杨本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培收,农民。被告杨爱华,农民。被告王根兰,农民。系被告杨爱华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秀阳,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与被告杨爱华、王根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杨爱华、王根兰不服本院(2013)嘉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收,被告杨爱华、王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秀阳、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根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在原告房屋东临栽种杨树,致使原告的房屋受损。经协调后,被告将树木砍伐。后二被告又于2005年在靠近原告的房屋位置栽种杨树。因杨树的根系发达,长达数十米远,吸取地下水份,导致原告的房屋开裂,成为危房,不能居住,致使房屋闲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采���树木,遭到拒绝。后经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二被告均口头承诺尽快采伐树木,却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6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华、王根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原告同意被告在自己责任田种栽杨树,栽树行为与原告房屋开裂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报告违背事实及客观规律,根据凭空想象推论得出,没有任何树根导致房屋开裂的鉴定技术标准。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依据和鉴证过程均不合法。经在被告所种杨树和原告宅院之间开凿深沟,未勘测发现有较大树根,不会对原告房屋造成实质性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本根与被告杨爱华、王根兰系同村村民。原告杨本根于1998年建造5间单层砖混结构住房。2006年,被告杨爱华、王根兰在原告宅院东临自家“口粮田”内种植杨树。后原告的房屋、墙体、地面多处开裂,屋顶裂缝漏雨。接受原告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鉴字B1357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房屋东邻的杨树林,是造成房屋损伤的主要原因。杨树属于速生树种,其根系发育较快。杨树根系又具有对称性,通俗地讲就是,树有多高,根有多大。近十年的杨树,其根系庞大。目前,树根已经伸入房屋基础持力层。树木根系的生长发育,导致地基土膨胀;同时树干在风力作用下的晃动,也通过其水平支柱根影响到房屋地基的稳定。由于被检房屋基础埋深较浅,且为单层建筑,结构自重相对较轻,因而地基上的扰动对房屋结构的损伤与破坏较为严重”。技术负责人胡伟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原��支出鉴定费10,000元。接受原告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鲁永价评字【2013】第0013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损失价格为57,1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在嘉祥县疃里镇店子庙村委会的见证下,被告在所种杨树与原告房屋之间开凿一条深0.8米,长2米的深沟,未发现有较大树根。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杨爱华、王根兰的责任田南北长140米,东西长9米,被告种植杨树46棵,树根直径30-36cm,距离原告宅院东墙约4.4米。重审期间,双方协商通过本院技术室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开裂与被告种植杨树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双方未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照片、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原告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种植的杨树与原告房屋开裂这一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评估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且该鉴定只有技术负责人胡伟签字。原告虽提供了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字B13579号鉴定报告,但该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提出异议,重审期间,双方协商通过本院技术室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开裂与被告种植杨树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定费用,应视为原告放弃鉴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原告以二被告种植的杨树与原告房屋开裂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本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东方审 判 员  楚遵安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