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乳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7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市南黄镇西浪暖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孙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呼气、抽血照片,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并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