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必武、黄景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小马,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狮子山区。1989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2014年7月21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俞竞鹃,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代理检察员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小马、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俞竞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单独和伙同黄某扒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7836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扒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汪小马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较轻,第一起只是给黄某望风,第二起已赔偿,第三起赃物被现场查获,受害人没有损失。案发后不仅交代了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其他二起盗窃,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全部损失,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俞竞鹃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与吴某甲的共同盗窃中,两人的行为互为条件,作用相当。被告人黄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刑满释放人员,因无谋生技能才再次犯罪,是一个社会悲剧。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在本市乐购超市的肯德基店内,看见被害人吴某乙将包放在旁边的椅子上,由吴某甲望风,黄某趁吴某乙不备,从其包内窃出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身份证等,后黄某分给吴某甲现金500元。2013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长江路三福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赵某等人往苏果超市行走,尾随至苏果超市后门口时,吴某甲从赵某大衣口袋里窃得iphone4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义安北路苏宁电器门口公交车站旁,趁公交车进站上人时,从被害人吴某丙裤子口袋里窃得iphone5S16G手机一部,吴某甲离开交车站台行至苏宁电器门口人行道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76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甲退赔2450元,被告人黄某退赔650元,2014年6月30日iphone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丙,2014年9月5日发还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300元,剩余1800元赔偿款已移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与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吴某乙、赵某、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476元和130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个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且已退赔失主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以累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赵小盼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以上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金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周向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