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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秀娟、王秀玲等与王建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王秀玲,王秀英,王建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王秀娟。原告王秀玲。原告王秀英。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原告王秀娟、王秀玲、王秀英与被告王建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王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王秀英、王秀玲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母亲左某先于2010年去世,父亲王某于2014年9月25日因病去世。母亲左某原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休干部,母亲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由被告王建军领取,父亲王某原为建材局离休干部,该局合并到河北省国资委后,父亲的人事组织关系隶属于河北省国资委。父亲去世后,因父亲的近亲属只有兄弟姐妹四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协商分割父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均遭到被告王建军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三原告和被告四人依法分割母亲左某和父亲王某去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共计40万元(庭审变更为2217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王建军辩称,一、三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左某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母亲左某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已由父亲王某支取。二、王某去世后,被告未领到王某单位给付的相关费用,对具体数额也不清楚,即便单位给付这笔费用,该费用应首先用于抵顶被告为父亲王某的丧葬支出和被告为照顾父母对外的费用支出。三、因三原告对父母未履行过生养死葬义务,三原告没有分割父母去世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资格和权利。四、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要求被告协商分割父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均遭到被告拒绝”,纯属诬告,被告在收到法院诉状前从未收到过或听到过三原告要求协商分割父母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的要求。综上,三原告对父母没有履行生养死葬之义务,在父母去世后,却分割父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左某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于2010年6月8日去世,其父亲王某为河北省国资委离休干部,于2014年9月25日去世。现原、被告为左某、王某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原告提出,左某工资基本项为1932.008元,根据相关文件,左某死亡后应发丧葬费为每月1932元乘以2个月共计3864元,抚恤金为每月1932元乘以20个月共计38640元;王某死亡后,应发丧葬费4100元,抚恤金175150元。上述共计221754元,该款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为此,原告提交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冀劳社(2008)5号文件证实左某丧葬费、抚恤金的计算依据;提交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工资单证实左某基本工资数额;提交申请法院从省国资委调取的证明,证实王某丧葬费、抚恤金具体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提出,其母亲左某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由其父亲王某支取,其父亲王某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尚未发放,但即使发放,三原告对父母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也没有分割该款的权利。为此,被告提交遗嘱一份,证实王某、左某在世时将二人名下所有财产都给了被告儿子王雷、王铎。另查,王某建行石家庄市住房城建支行工资卡(卡号62×××03)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冀劳社(2008)5号文件、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遗嘱及法院从省国资委调取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为其父母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丧葬费是死者生前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世的一种补助。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均发放于死者死亡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财产。故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亦不属于遗嘱处分的范围。三原告有权同被告分割父母死亡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左某于2010年去世,当时王某尚在,左某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三原告主张分割,但被告提出由王某支取,三原告未能提交该款由被告支取的证据,故对三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左某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死亡后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4100元,因王某去世后由被告王建军处理丧事,原告亦未提交其处理王某后世的费用支出证据,故原告关于均分丧葬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4100元应归被告王建军所有。王某死亡后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75150元,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均分,各分得43787.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的抚恤金175150元,由原告王秀娟、王秀玲、王秀英、被告王建军各分得43787.5元;二、王某的丧葬费4100元,归被告王建军所有;三、驳回原告王秀娟、王秀玲、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300元,原告王秀娟、王秀玲、王秀英负担4104元,被告王建军负担3196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王宏建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