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罪犯张飞犯绑架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124号���犯张飞,曾用名张超,男,生于1982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中专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了(2011)巴州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对罪犯张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张飞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飞服刑���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40.7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张飞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张飞的个人总结,对罪犯张飞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飞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邓恒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益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