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万海与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海,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孙万海,男,汉族,现住磴口县。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万海诉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职工的伙食的资金无法解决,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以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15日前偿还,并由当时的总经理林和利写下借款抵押证明及由郝丽萍书写收条一张。到期后,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以付根所有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孙万海借款10000元,借款抵押证明署名为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时任经理林和利,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当时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郝丽萍书写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证明、收款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顺延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