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等与芮×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芮×2,芮×3,芮×9,芮×4,芮×5,芮×6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888号原告王×,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原告芮×2,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8年4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汉族,北京正光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主任,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4号8门101室。被告芮×3,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被告芮×9,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被告芮×4,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前苇沟村委会联防。被告芮×5,女,1971年8月3日出生。被告芮×6,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王×、芮×2(以下简称姓名或原告)与被告芮×3、芮×9、芮×4、芮×5、芮×6(以下简称姓名,并称时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2及其与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萍,芮×3,芮×9,芮×4,芮×5,芮×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芮×10与丁×系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分别长子芮×11、次子芮×7、长女芮×8。芮×10于1993年去世,丁×于2006年去世。王×和芮×11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长女芮×3、长子芮×9、次子芮×2、次女芮×12、三子芮×4、三女芮×5、四女芮×6。芮×11于1994年12月去世。芮×12于1983年前后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前苇沟村28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芮×11,芮×10与丁×在去世之前没有在283号院内遗留房产。芮×11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83号院内建有北房八间、西厢房两间,共计十间房屋,其中北房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间不在宅基地范围内,我方要求继承283号院内的北房北数第一排东数第一至第五间房屋、西厢房两间,以上共计七间房屋的一半。芮×3、芮×9、芮×5、芮×6均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都属实。二原告所述该院内的房屋情况属实。对于芮×11的遗产中属于我应继承的份额,我要求赠与二原告,我不再主张继承权利。芮×4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都属实。二原告所述该院内的房屋情况属实。我父母当时在283号院内建造的北房共有八间,从东数五间都在宅基地范围内,剩余的三间不在宅基地范围内。2003年时我拆掉了我父母建造的西厢房两间,我经过我母亲王×同意,新建了北房北数第二排六间,用了原西厢房两间的砖。我要求我的份额。另外我有分家契约,要求按照分家契约履行。经审理查明:芮×10与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长子芮×11、次子芮×7、长女芮×8。芮×10于1993年去世,丁×于2006年去世。王×和芮×11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长女芮×3、长子芮×9、次子芮×2、次女芮×12、三子芮×4、三女芮×5、四女芮×6。芮×11于1994年12月去世。芮×12于1986年去世,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村28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芮×11。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院内现有北房北数第一排八间,北房北数第二排六间。其中北房北数第一排八间系双方父母所建造,西数第一至三间不在宅基地范围之内;北房北数第二排六间系芮×4建造。芮×4称其于2003年拆除了父母建造的西厢房两间,经过王×的同意,建造了北房北数第二排六间,芮×4认可其在建房时使用了原西厢房的旧砖。庭审中,原告提交芮×3、芮×6、芮×9、芮×5签署的放弃遗产继承材料,以证明以上人员对涉案院落中房屋放弃继承,将相应的份额赠与二原告。芮×4提交申请一份,上载“我是前苇沟村民王×,我儿子芮×4现已长大成人,结婚成家,为我家生活更加美好,经我们全家协商,决定家庭财产分割,我家院内正房西数第1间房、西厢房2间归芮×4所有。申请将芮×4一家三口人的户口分出,单独立户。申请人:王×芮×42009-12-5”。二原告对该申请不认可,称王×不知道申请的内容,是芮×4的爱人拿着王×的手在纸上按了一个指纹。芮×4提交宅基地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载“兹有我村村民芮×11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朝集建(93)字第072391,门牌号原为朝阳区xx乡xx村35号,现为朝阳区xx乡xx村283号。两为同一地址。土地使用面积267平米,房屋建筑面积139平米,房屋共有7间,其中北房5间,西厢房2间。产权人为芮×11,产权人与芮×4系父子关系,经家庭协商同意自己家房产北房西1间、西房2间赠与芮×4所有,所赠房屋面积45平米。如有纠纷自行解决。注:王×为农民户口,芮×4为农民户口。前苇沟村2009年12月5日”芮×4称,在出具该份证明的时候西厢房两间已不存在,但王×仍表示将以上房屋给其。二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芮×4另提交契约一份,上载“今有芮×11与其三子青(清)忠、青林、青明达成以下协议,现家中有房三所,人口较多,青(清)忠、青林已成家立业,一起生活多有不便,需各立门户,分配财产及义务如下:一、南边房屋属青(清)忠所有,每月交赡养费四十元整。二、村中间房屋属青林所有,待其祖父母去世后再搬入,每月赡养费按四十元计算年底付清。三、北边房屋属青明所有,婚后单过,每月赡养费按四十元计算年底付清。四、家中其余财物不另作处理,属其父母所有。五、三所房大屋,允许其父母居住,有事随叫随到,父母不能自理由三人轮流护理养老送终,天灾病也由三人均摊现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此件一式四份。执笔李x立字人青(清)忠、青林、青明证人:芮×13张x党x”对于该契约,芮×3、芮×6、芮×5均表示对该事情不清楚。芮×2、芮×9对于该契约的真实性认可,称通过该契约进行了分家,大概时间是在1987年左右。契约中所表述的南边房屋的院落系朝阳区xx乡xx村546号院(以下简称546号院),登记在芮×9名下;村中间的房屋就是现在的xx乡xx村282号院(以下简称282号院),现在芮×2名下;北边房屋所在院落即现在的xx乡xx村283号院(以下简称283号院)。芮×2、芮×9称签订该契约时,王×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认为该协议应当系无效,但其亦认可自该契约签订后至今为止一直均按照该契约履行,王×一直在283号院居住生活,所有的子女均支付王×赡养费。芮×4称王×对该契约的内容知情并认可的,该契约一直履行至今。经询,芮×2称契约中证人党×的亲戚,张x系其姑父,芮×13是其叔叔,契约中名字下画“X”的表示当时没有在场,画“+”的表示当时在场。芮×4对芮×2陈述的证人的身份关系认可,但称契约上的证人均在场,不同的符号只做区分使用。原、被告均称现党x已去世,芮×13患病后无法说话,张x曾旁听过庭审,执笔人李x是当时村里的干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至前苇沟村与李x进行谈话,向其了解有关契约的情况。李x称当时其执笔该契约时是村长,契约大约是在一九八几年签订的。契约中的南院是现在的546号院,归芮×9所有;村中间的房屋是现在的282号院,282号院的房子之前是丁×的,芮×2现在282号院内居住,当时写契约的时候说的是当丁×去世后房子归芮×2。北边的房屋是现在的283号院。当时283号院内有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二间,西边有三个棚子不在宅基地范围内,是王×及芮×11建造的。契约中约定的是三兄弟一人一院,283号院归芮×4所有。契约中画“X”及“+”的当时都在场,一般写协议的时候都画个符号,表明在场的情况。签订该契约的时候王×是知情的,芮家的三姐妹中芮×3已经出嫁搬走了,剩下的芮×6及芮×5都还小,没有成年。当时政府有政策,有几个儿子就批几块宅基地。现546号院有使用权证,在芮×9名下;芮×4所住的283号院在芮×11名下,王×去世后归芮×4;芮×2所住的282号院现在丁×名下。农村分家与女儿是没有关系的,只与儿子有关。二原告、芮×4对李x的谈话内容均认可,但二原告认为,王×不知道签契约的事情。芮×4称村里没有单批宅基地给其就是因为有这份契约存在,因为这份契约存在就相当于其有一块宅基地,王×也一直在283号院居住,应当按照契约的内容履行,要是二原告不认可契约的内容,282号院及546号院的房屋都应当拿出来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证明、申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契约、询问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村283号院的北房第一排五间及原有的西厢房二间为芮×11和王×二人共同建造系其共同财产。由《契约》可反映出于一九八七年左右,在芮×11的主持下,家庭内部进行过分家析产。王×虽称其对《契约》处分的事宜不知情,但是通过对《契约》执笔人李x进行的调查表明王×对该《契约》是知情的。此外,王×亦认可在《契约》达成后至今一直是按照契约的相关内容履行,在此之前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这进一步说明了王×对《契约》处分的内容是知情且同意的。由此可以推定,芮×11与王×已经通过《契约》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村283号院的北房第一排五间及原有的西厢房二间进行了处分。此外,二原告认可《契约》对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村282、546号院进行处分的内容,但却否认《契约》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村283号院处分的内容,这亦缺乏合理性,且由于经过该《契约》对相关财产进行处分后,集体组织未对芮×4批准其他的宅基地,芮×4在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村不再有其他的宅基地。结合《契约》的履行情况及农村的习俗,本院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村283号院的北房第一排五间及原有的西厢房二间应当归芮×4所有,不属于芮×11的遗产,故对于二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芮×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芮×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裴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