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萍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肖建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肖建华,李进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苏波,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建华,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进华,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进华之子。委托代理人甘志萍,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上诉人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华、李进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苏波、李玉明,被上诉人李进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甘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李进华与李祥(曾用名李强)系父子关系,李祥与徐鹰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0日,徐鹰与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户安置合同书,协议约定:因旧城改造,需拆除7503栋公房和采茶剧团部分危旧房进行改造,徐鹰应在2006年10月20日前搬出。徐鹰租房过渡期为一年,每月租房费为300元。因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交房超过一年的,由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补给徐鹰每月租房费600元。超过一年半的,每月补给900元租房费,到交房时只付购房款的一半。民福公司交付给徐鹰的新房位于七层,建筑面积为109.48平方米,另交付给徐鹰位于顶层屋顶一套,建筑面积70.7平方米,徐鹰应向民福公司支付人民币18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肖建华分两次收取了徐鹰办理7503栋房屋产权证费用18500元。2008年12月20日,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将之前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移转给华宇公司。2009年4月22日,华宇公司经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萍乡市采茶剧团拆迁安置商住楼(绿都大厦)项目。2010年11月1日,华宇公司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萍乡市采茶剧团危旧房与直管公房7503栋所有拆迁户于2010年11月30日前到华宇公司办理拆迁安置手续。2010年12月30日,华宇公司与李进华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华宇公司通过土地公开挂牌,竞得位于八一街昭萍西路8号地块(市采茶剧团与直管公房7503栋危房联合改造项目),建设绿都大厦项目,李进华是该项目拆迁户。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57.02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拆迁房屋位于第二层,属国有划拨土地。华宇公司拆迁房屋按产权证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华宇公司赠送李进华8平方米建筑面积,超面积价格,按第三层1600元/平方米起价计算,每上一层增加40元/平方米。华宇公司安置李进华的新房为绿都大厦三单元四层3-304号,二室二厅,建筑面积为84.16平方米。华宇公司应补偿李进华2006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房租27400元,装修补偿款7476元。李进华应向华宇公司缴纳超面积房款31389元,并���8平方米赠送面积的税收款1410元。双方经核算华宇公司品除应补偿给李进华的各种款项后,华宇公司应向李进华支付2077元及华宇公司代收的物业管理维修基金2457元,水910元/户,电400元/户,超面积契税1256元,超面积交易费57元,产权证登记费80元/本,土地证登记费80元/本,有限电视100元/户,楼宇对讲电控门300元/户,煤气3200元,以上共计8840元。2010年12月24日,华宇公司收取了李强交来的昭萍西路绿都大厦3-403室的房款16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华宇公司向李进华发出房屋办证费用明细表,告知李进华应缴纳的办证费用明细,华宇公司同时向李进华出具了收取超面积房款、住宅赠送8平方米的税收款以及住宅办证费的收款收据。2011年4月14日,李进华办理了房屋验收交接单,并向萍乡市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电梯使用费、垃圾处置费、门牌费等费用。另查��:2008年7月7日,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发起人为肖建华,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8日,公司股权变更为肖建华占39.13%,叶永跃为公司监事,占60.88%,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9日,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建华变更为叶永跃,公司股权变更为李桂香占42.75%,叶永跃占57.25%。2012年10月16日,华宇公司股权变更为易炜航占42.75%,叶永跃占57.25%。肖建华不再享有华宇公司的股权,但一直在华宇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再查明:2012年9月10日,华宇公司向萍乡市公安局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主要内容为:华宇公司原股东肖建华以工作之便,采取为购房者虚构拆迁户的事实,以华宇公司名义同购房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个人从中收取购房款90万元,严重损害了华宇公司利益。2012年9月14日,萍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支队复函,认为华宇公司控告肖建华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报案证据不足,建议华宇公司将有关公司财务资料提交有关审计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肖建华以华宇公司名义与李进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首先,肖建华以华宇公司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华宇公司的行为。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肖建华自2006年开始即以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鹰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直至2008年12月20日,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将之前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当时肖建华的一人公司即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应受上述拆迁协议的约束。之后,华宇公司通过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要求拆迁户到华宇公司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华宇公司随后也与李进华重新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肖建华为承办人,且华宇公司在庭审及起诉状中也承认,为保持拆迁安置及房地产开发工作的延续性,肖建华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华宇公司与李进华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盖有华宇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之日,华宇公司即向李进华收取了超面积房款、住宅赠送部分的税收款以及住宅办证费,此后向李进华办理了房屋交验手续。华宇公司辩称应系肖建华的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肖建华是否存在盗用公司公章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华宇公司主张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肖建华的个人行为不予支持。其次,华宇公司与李进华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的界定,��般认为是意思表示的恶意,即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本案中,缔约双方为华宇公司以及李进华,肖建华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华宇公司也不是“第三人”,华宇公司主张的自己与李进华签订的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同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华宇置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进华有资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享受拆迁户���各种待遇,应当予以纠正。李进华在庭审中自认不是拆迁户,华宇公司也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李进华不是拆迁户,李进华以拆迁户身份取得的房屋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21.98万余元,而李进华不仅不要交房款,华宇公司还要倒贴3487元给李进华,明显不属于以市场价购买房屋。二、肖建华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好处,虚构李进华为拆迁户,并与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华宇公司为安置真正的拆迁户实际支出228.19万余元,肖建华与李进华的恶意串通行为造成了公司重大损失。华宇公司是肖建华与李进华恶意串通行为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李进华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请求二审判决肖建华于2010年12月30日以华宇公司名义与李进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肖建华未答辩。被上诉人李进华答辩称,一、李进华具备7503栋公房拆迁户资格,应享受拆迁户的待遇。2004年底李进华的儿媳徐鹰已购买7503栋公房2单元4楼401室享有半产权的公房一套。2006年民福公司对7503栋公房进行拆迁改造时,徐鹰将购买公房的手续交给民福公司,经民福公司及市拆迁办审查认定徐鹰具备拆迁户的资格后,由民福公司的负责人肖建华与徐鹰夫妇谈好了具体的拆迁事项。民福公司与徐鹰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拆迁户安置合同书》。二、2008年12月20日民福公司将7503栋公房拆迁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华宇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安民初字第1585号卷宗,其中35、36、37页载明,民福公司与华宇公司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将之前民福公司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所明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华宇公司,因此民福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与徐鹰签订的《拆迁户安置合同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华宇公司。三、李进华与华宇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代了民福公司与徐鹰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拆迁户安置合同书》。华宇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李进华按协议交付了拆迁安置的新房,合同的主要条款基本已履行。李进华与华宇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宇公司提交(2013)萍民三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袁善义的拆迁户头并未卖给李进华,而是姚桂初。质证后,被上诉人李进华提出该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认为在拆迁安置之前,李进华已经购买袁善义的房屋,之后的拆迁事宜都是由李进华进行,与袁善义无关。被上���人肖建华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进华、肖建华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李进华是否有权以拆迁户身份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二、肖建华与李进华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关于李进华是否有权以拆迁户身份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以拆迁户的名义出卖房屋。民福公司明知徐鹰不是拆迁户,仍与之签订拆迁协议。华宇公司承继民福公司拆迁义务后,重新与李进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交付了约定的房屋给李进华。对此应当视为民福公司、华宇公司同意以拆迁安置的形式向李进华出卖房屋,李进华是否具有拆迁户身份并不影响双方交易。因此,华宇公司提出李进华不具有拆迁户身份,不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肖建华与李进华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肖建华代表华宇公司与李进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盖了华宇公司的公章,华宇公司认可合同上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且华宇公司的公章由公司统一管理,其未能提供肖建华存在盗用公司公章行为的有效证据,对此应当视为华宇公司同意与李进华签订合同。因此,华宇公司提出肖建华与李进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美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