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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泰伦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泰伦,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13号原告冯泰伦。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青。原告冯泰伦与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泰伦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志、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泰伦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被安排在永乐三林店从事传统家电营业员工作。原告的月固定工资标准为1,820元(人民币,下同),其他还有绩效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等结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形式,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10年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续签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回应,也某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原告连续病假,原告已将所有病假材料全部交给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原告又至原岗位正常工作,店长以原告身体不好为由安排原告每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周日休息,具体上下班时间为9时至18时,但是,当时原告的操作码已不能使用。2014年7月18日原告下班考勤时,发现指纹考勤机已无法显示原告的考勤记录。2014年7月20日,原告快递告知函给被告,告知无法指纹考勤情况,被告未予回复。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快递的催缴病假单通知,被告表示收到原告至2014年7月11日的病假单,要求原告在2天内将之后的病假材料交至被告处,否则视为没有病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被告实行电子指纹考勤,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实际上,被告仅安排原告每周一至周四期间休息1天,双休日均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一律每天加班12小时,被告却从不支付各类加班工资。2004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原告累计有84小时的调休未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1,826.09元;2、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3、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11天每天12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6.90元;4、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52周每周16小时共计83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619.31元;5、支付2004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84小时未调休的加班工资1,757.24元。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第1项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因原告处于法定医疗期,故劳动合同顺延,原告交给被告的病假单至2014年7月11日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此时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病假工资,此后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某提交病假手续,不同意支付工资。不同意第2项诉请,原、被告的劳动合同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终止,被告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同意第3、第4项诉请,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处规章制度也规定加班需要申请审批,否则视为无效加班。不同意第5项诉请,原告主张期间不存在未调休的情形,且该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被告保存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的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原告连续休病假。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至2014年7月11日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到期后不再续签,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若您目前处于医疗期,则您的劳动合同期限将顺延至医疗期情形消失时终止,届时不再另行通知。”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寄给被告1份要求函,提出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10年,要求续订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收到。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缴病假单通知”,内容为:“目前公司只收到你至2014年7月11日的病假单,请收到该通知后2天内将之后的病假材料交至分部人力资源部,否则,公司将认为没有病假,视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收到当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寄给被告1份告知函,提出被告至今未就原告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起至原岗位正常上班,店长以原告身体不太好安排原告周一至周五工作,双休日休息,2014年7月18日原告下班打考勤时,发现指纹考勤机无法显示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2014年8月,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2小时,无延时加班;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13.86元。审理中,1、原告提供考勤照片4张及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在门店正常上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否认该期间原告提供了劳动。2、原告提供换休票1份、调休证明2份及员工异动手续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04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累计有84小时的加班调休未休。被告对换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调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调休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有加班调休,但后来是否已调休不得而知,被告处规定调休假应当在3个月内使用;对异动手续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被告提供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证明该期间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无延时加班。原告对2013年2月、3月、6月的考勤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期间的考勤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函、告知函、快递凭证及查询答复、催缴病假单通知及快递凭证、工资表、考勤统计表、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08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原告休病假,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原告主张其在门店正常上班,遭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供了考勤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而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证人也某到庭作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前原告连续休病假,期满后仍继续休病假,处于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发通知给原告,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如处于医疗期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情形消失时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10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原告迟至2013年12月31日才通过快递方式寄给被告要求函,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则于2014年1月2日收到。鉴于被告收到要求函时劳动合同已期满,故该份要求函不发生效力。原告的病假于2014年7月11日结束,原、被告的劳动合同顺延至此时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提供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表及有原告签名的考勤统计表,原告虽对部分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也某对其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考勤统计表、工资表记载,上述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2小时,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该期间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的调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04年10月4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其累计有84小时的加班调休未休,并提供换休票、调休证明及员工异动手续表予以证明。被告对调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换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异动手续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的期限为2年,而原告主张的调休假均在2年前,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现原告未能提供,致使本院无法审核被告有无安排原告调休或有无支付调休假工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泰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