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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国庆、刘德华与王军、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庆,刘德华,王军,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杨国庆。原告刘德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特别授权。被告王军。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凤芹,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勇、孙沙沙,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光,特别授权。原告杨国庆、刘德华与被告王军、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王军、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凤芹及委托代理人钱勇、孙沙沙、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庆、刘德华诉称,2013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王军驾驶冀B7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亭桥东王庄农机站路段,撞公路北侧路下步行的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杨国庆受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41天,开支医疗费245764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国庆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Ia值为10%,需有人监护,瘢痕治疗费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杨国庆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误工费4893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560元、后期护理费共20年为511362元、伤残赔偿金162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1.3元、鉴定费800元、卫生材料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078721.1元。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杨国庆129000元的医疗费押金,故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杨国庆各项损失共949721.1元。原告刘德华共住院40天,开支医疗费1824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刘德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308元。另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第三被告应当首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国庆各项损失949721.1元,赔偿原告刘德华各项损失22308元,以上共计972029.1元。诉讼中,原告杨国庆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162216元变更为163836元。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杨国庆各项损失951341.1元,赔偿原告刘德华各项损失22308元,合计97364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7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11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11时止。并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16日13时许,王军驾驶冀B7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亭桥东王庄农机站路段,撞公路北侧路下步行的杨国庆、刘德华,致杨国庆、刘德华受伤,车辆损坏。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庆、刘德华无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77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军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5、杨国庆在玉田县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玉田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杨国庆因原发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区血肿、颅底骨折等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46天,开支医疗费245764元。6、开滦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杨国庆开支卫生材料费1200元。7、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国庆开支病历复印费76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国庆、刘德华开支交通费情况。9、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国庆之伤被鉴定为三级伤残,Ia值为10%,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有人监护,另需瘢痕治疗费2000元。原告杨国庆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玉田县公安局大安镇派出所和玉田县大安镇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淑芹(系农民,出生日期1944年5月7日)与杨泽(已去世)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杨国庆、次子杨国富、女儿杨翠华。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Z61**/冀BFZ**挂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杨国庆,杨国庆从事交通运输业。12、玉田县玉田镇兴达汽车配件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杨东系该门市部机修工人,月工资4800元,自2013年5月16日因其父杨国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陪护没有上班至2014年2月1日,在此期间未给其开工资。13、刘德华在玉田县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刘德华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40天,开支医疗费18248元。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额的部分我公司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依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国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国庆此次外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肢力3+级)符合三级伤残;致左动眼神经麻痹符合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85%。2、被鉴定人杨国庆伤后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军辩称,我是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卷宗刘德华2013年5月23日笔录,刘德华称事故发生时杨国庆碰到一个熟人在路边说话,而并非行走,与事故认定的二原告步行不一致,而二原告在马路上交谈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交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我方的责任。根据杨国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其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诊断证明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距出院时间过长,系后补的诊断证明,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外购药部分在住院病历中并未体现,不予承担。住院病历记载视神经萎缩与本次事故无关,视神经萎缩系原告本身病理性蜕变导致,不是因事故撞击导致,故有关于眼部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在事故发生前杨国庆就眼部疾病在医院进行过就诊,请法庭予以核实。杨国庆长期医嘱自2013年9月9日至10月11日之间为空白,对期间产生的住院伙补以及护理费用不予认可,且在10月11日之后原告的医嘱当中仅是服用冲剂类药物,并无其他治疗方式,原告的伤情已经稳定,故不需要再住院治疗。对2013年9月9日之后相关的住院费用、护理费及伙补均不认可。对杨国庆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玉田供销大厦外购药发票不认可,价格过高,且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卫生材料费发票开票单位为开滦总医院,而原告就医单位为玉田县医院,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开滦总医院的就诊病历等与该票据相佐证,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交通部门明令禁止的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具体交通费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大安镇石河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杨国庆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杨国庆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杨国庆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过程没有通知我方到场,鉴定过程违法,且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因系原告单方鉴定产生,应由原告自负,而且重新鉴定已对原鉴定结果予以纠正,因此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杨国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真实性,另外该证件只能证明杨国庆为登记车主,并不能证实该车辆实际由杨国庆本人进行营运并支配,而且从事道路运输业还应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国庆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玉田县兴达汽车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门市部具有营业资质,不能证明与杨东具有劳动关系。误工证明与提交工资表数额不一致,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中没有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财务部门规定,且该工资表为原件并非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不可能从用人单位将工资表原件取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刘德华的住院病历自2013年6月6日之后没有长期医嘱,2013年6月12日之后没有临时医嘱,故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25日之间存在挂床现象,对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补均不认可,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军、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杨国庆之伤进行重新鉴定,我方认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7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11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11时止。并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2013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军驾驶冀B7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亭桥东王庄农机站路段,撞公路北侧路下步行的原告杨国庆、刘德华,致原告杨国庆、刘德华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庆、刘德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杨国庆支付医疗费1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就本案承担责任情况: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王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杨国庆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国庆住院246天,开支医疗费245764元。另原告杨国庆需瘢痕治疗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4920元,原告杨国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国庆伤后护理期限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至该鉴定评残前一日,但原告杨国庆只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杨东护理,杨东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9360元(246天×4800元÷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国庆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85%,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应为154734元(9102元×20年×85%)。该鉴定意见鉴定杨国庆目前情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第b条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故其后期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年限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后期护理费应为454544元(28409元×20年×80%)。原告提供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原告杨国庆的误工时间自伤后至该鉴定定残前一日共410天,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53074元(47249元÷365天×410天),原告杨国庆主张误工费4893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告杨国庆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杨国庆之母王淑芹出生日期1944年5月7日,其与杨泽(已去世)生育二子一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117.6元(6134元×11年×85%÷3人)。原告杨国庆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杨国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杨国庆提供的卫生材料费票据及病历复印费票据,真实合法,对原告杨国庆开支卫生材料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76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杨国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764元、瘢痕治疗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误工费4893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560元、后期护理费454544元、残疾赔偿金154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卫生材料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7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11047.4元。关于刘德华的合理损失:原告刘德华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刘德华住院40天,开支医疗费1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刘德华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497元(13664元÷365天×40天),原告刘德华主张误工费1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德华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凤玲(农民)护理,护理费应为1497元,原告刘德华主张护理费1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德华提供的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刘德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20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就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军系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按全部责任在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庆、刘德华各项损失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庆、刘德华各项损失共100000元,合计2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国庆、刘德华各项损失共813255.4元,扣除已为原告杨国庆支付的医疗费129000元,下余6842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原告杨国庆、刘德华负担368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二原告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轩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