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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强、周某来到南山区前海路某大厦12楼1202号找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俞某��(另案处理)索要运输费,俞某文以未直接与被害人发生合同关系为由拒付运费。被害人因未讨要到运费就坚持在俞某文办公室不走,俞某文打电话叫被告人周某、雷某来将被害人赶走。周某接到电话后随即赶到,雷某接到电话后带着俞某兴、高某兵(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后按照俞某文的要求赶走被害人,被害人仍不愿意离开,后在俞某文的授意下,周某拿起放在茶几上的水晶烟灰缸砸向周某的头部,并用U型锁追打周某、刘某强。雷某、俞某兴、高某兵等人则对刘某强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强、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4日,俞某文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636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雷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周某、雷某在开��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U型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对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协议,撤案申请,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刘某强、周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文、高某兵、刘某国、王某英的证言;被告人周某、雷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碟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雷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雷某虽是在俞某文的指使下殴打被害人,但两被告人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两被告人与俞某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对此不予区分主、从犯。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U型锁及烟灰缸殴打他人,情节相对恶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分别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及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