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祥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州市祥源水泥有限公司,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祥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东宁村。法定代表人:赵恒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董波,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韩庄驻地。法定代表人:冯耀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黎明,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滕州市祥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联公司一审中的陈述,祥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义务,且中联公司出具了收据等予以证实货款已收到,根据合同相对性祥源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义务,同时也得到了合同相对方即中联公司的认可。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祥源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票据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同时2010年11月25日中联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枣庄劳保处用以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而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发出该汇票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可见祥源公司向中联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时,该票据处于合法有效期间。最终导致该票据被除权的原因系他人违法侵权行为所致,由此导致的持票人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祥源公司。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中联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票据被除权判决,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故而一审法院向中联公司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中联公司遂变更了诉讼请求。既然祥源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告知中联公司另行起诉,而不是在中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继续审理。中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7月3日,祥源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熟料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祥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中联公司给付预付款57万元,其中包括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上虞市电化厂,付款行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15日。2010年11月24日,中联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枣庄市市中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险处在汇票到期的前一日,即2011年4月14日委托收款时,付款人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票据无效为由拒付,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该承兑汇票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以(2011)绍虞民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告无效。枣庄市市中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将上述承兑汇票退还中联公司。因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中联公司于2011年7月7日以祥源公司及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请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中联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票据已被除权判决,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案件事实不一致,遂向中联公司释明法律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中联公司撤回了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法律关系明确。因该票据已被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丧失其效力,故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该承兑汇票到期前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此,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保险处依据基础合同关系索回款项后,将票据退回给中联公司,是合法有据的。中联公司虽丧失票据权利,但仍有权依其与祥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使民事权利。祥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联公司的票据所对应的货款,没有实际取得,祥源公司仍应承担给付中联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中联公司诉求祥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退回祥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认为:一、关于祥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因滕州市华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票号为GA/0103540847、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因该票据无法承兑,中联公司以祥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由,要求祥源公司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与祥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就本案而言,枣庄市市中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票据权利,导致法院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其已丧失票据权利,中联公司亦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据与祥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祥源公司付款行为无效,而要求祥源公司重新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祥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联公司票号为GA/0103540847、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而无效,票据金额所对应的货款中联公司没有实际取得,祥源公司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退回该银行承兑汇票,并无不当。祥源公司如确有基础民事交易关系,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仍可向交易相对人主张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二、关于祥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问题。中联公司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联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中联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票据已被除权判决,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遂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祥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滕州市祥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州市祥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冬审 判 员 丁鑫蕾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鞠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